(2012)甬慈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丰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丰伙同姚某(未满十六周岁)、“湖北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镇北西路61号,翻墙进入徐某经营的工厂车间内,窃得轴承座1203产品1564只及锭子杆1203产品2000只(价值合计人民币7420元),后在搬离厂区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丰及姚某均被当场抓获,被盗的产品被当场查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丰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