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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凤琼与张瑞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琼,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张瑞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凤琼,住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何焕明。被告:吴金星,住广州区。被告:吴月星,住广州区。被告:吴卫东,住广州区。被告:陈耀祥,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钟景锐,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萧锦开,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张瑞甜,住广州区。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原告张凤琼与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第三人张瑞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琼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焕明,被告吴金星,吴月星,陈耀祥,第三人张瑞甜及其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东、钟景锐、萧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琼诉称,2005年初,被告吴金星通过第三人张瑞甜(原告父亲)找到原告合作投资,同时还找到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等三人合作投资,共同投资建设“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外海高埔地段-高埔工业区”项目,即共同投资建设厂房等物业用于出租,同时约定计划在各方出资到位后将各出资人出资情况记录于某的公司股东名册上。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凑足50万元后拿到第三人张瑞甜家中交给被告吴金星,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后来,被告吴金星告知不成立公司了,各出资人也不存在记录股东名册的情形。但为了保障投资人权益,原告张凤琼与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等签订《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确定共580万元共分58股股份,每股金额10万元,其中原告与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等合作筹资312万元,而原告实际出资50万元占5股;并约定原告与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等不参与合作投资经营管理,但需承担共同风险,在每期利润中先提取3000元作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的工作报酬,余额按58股平均计算再按出资比例分配。由于第三人张瑞甜与被告吴金星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出资后,有关投资的事宜均由张瑞甜处理。在2006年建设项目开始利润分配期间,被告吴金星将现金利润通过第三人张瑞甜转交原告,2009年1月原告发现实际收到的利润额比应得的减少,第三人张瑞甜截留了原告的部分利润款。对此,原告发函被告吴金星郑重声明,从未委托第三人张瑞甜收取利润款,并要求须将利润款直接转入原告账号。但被告吴金星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投资额占原、被告投资总额的58分之5(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张瑞甜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出资4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要求确认我方与原告各占2.5股,分红各占50%。原告是我的女儿,2005年5月吴金星为照顾本人找本人合作入股工业区,要求最低出资50万元。我资金不足就找到原告合资参与。我当初和原告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我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参与,分红先收回各自投资本金后再按一人一半分红,即各占2.5股。而且从最初到现在均以我的名义操作,只是2007年补签合同时原告称其出钱多而要求合同签她的名字,我当时想反正是两父女也无所谓,就让合同签了原告的名字,是我把合同拿到她家里签的。其他合伙人均不认识原告,除了吴金星取钱时见过她一次,其他事务均由我处理。《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由吴某同意并签署,原告的签名未经其认可是无效的。该协议效力待定,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涉及其他股东的权利。应追加吴某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吴金星、吴月星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确认,吴某未同意该协议书。投资款是第三人张瑞甜交付我,合作7年来利润也由其收取,故我方仅认可第三人张瑞甜,不同意与原告合作。据我方了解原告出资了40万元,第三人张瑞甜出资了10万元共50万元,我当时出具了收据给第三人。被告陈耀祥辩称,对本案纠纷无意见,不清楚。被告钟景锐、萧锦开、吴卫东无答辩。被告钟景锐在此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协议书股东还有吴某,其不同意签名。协议书改名是第三人张瑞甜提出来的,当时我看到他们都在场,第三人张瑞甜说投资是原告出资的。此前案件的证人蔡某乙和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亲眼看到听到第三人对原告说,原告出资40万元、第三人张瑞甜出资10万元,出资收回本金后利润五五分成。此前案件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听父亲第三人打电话对我妹妹原告说投资的事,原告出资40万元,第三人出资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张凤琼与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签订《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因高埔工业区项目耗资庞大,董事会决定同意在当地向民间集资,设立二级投资人员投资体系,与一级投资人所获效益相同,但不编入董事会;为保证二级投资人的利益和功劳,需拟定一个补充协议,经召集投资方和合作投资方研究,同意执行如下协议条款:由董事会成员召集二级投资人出资,按股权投资比例分配;召集投资方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合作投资方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张凤琼;本协议是对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共580万元占58股,其中312万元由合作投资方出资;合作投资方各人出资及配股情况如下:陈耀祥152万元占15.2股、钟景锐60万元占6股、萧锦开50万元占5股、张凤琼50万元占5股;利润每月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双方同意推选召集投资方吴金星、合作投资方钟景锐为全权代表,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等。该协议书由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张凤琼共同签名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协议书原由第三人名义签订,后因原告提出主张而改以原告名义签订。因第三人张瑞甜与被告吴金星为老朋友关系,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将投资款50万元交给第三人张瑞甜转交被告吴金星。2005年6月18日,被告吴金星向第三人张瑞甜出具收据,称收到其45万元。2005年7月25日,被告吴金星向第三人张瑞甜出具收据,称收到其5万元。此后直至2011年3月,该项目利润分配均由第三人张瑞甜收取现金后再全额转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认目前已全部收回投资成本。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历次股东分配表的真实性,同时该表格显示前述的该项目58股包含了股东吴某、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双方纠纷此前曾在本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分配表、存折、交易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58股股权包含了股东吴某的权益,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对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共580万元占58股,其中312万元由合作投资方出资”;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作为项目的一级投资人及召集投资方,其在拟定该协议书内容向二级投资人披露的58份股份构成情况已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吴某;如该58份股份构成情况属实,则本案诉讼主体已齐备;如该58份股份构成情况不属实,确实侵害了吴某的股权权益,则责任完全在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一方;而且吴某作为受害方早应对侵权人提出权利主张。现从利润分配表有列明吴某为股东及其从未提出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分析,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其权利从未被侵害,以及其股东权利多年以来交由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兄弟关系)处理完全符合其自身利益;在此情况下,也无必要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因为本案纠纷不涉及分割其股份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作为二级投资人纠纷不影响其一级投资人的股权权利。故本院对追加吴某为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协议书属合伙协议,商事行为应遵循权利外观主义,亦即应严格按合同相对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确定原告为项目合作投资人、股东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及被告认为股份应归属第三人,本院认为不能以投资款的交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依据,因本案原告、第三人为父女关系,对外则易造成身份混同,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投资款系由第三人转交被告的事实,而不能推翻协议书确立的股东身份以及权利归属。其次,协议书原由第三人名义签订后改由原告名义签订,此行为再一次证明了协议书签约各方明确认可了原告为合同权利的所有者,同时此种权利归属的划分也已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再次明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协议书确立的原告的合法股东身份。原告与第三人对投资款50万元的出资构成事实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对此应分析双方的证据效力。支持第三人观点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其家庭成员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而原告申请的证人钟景锐作证称第三人张瑞甜说投资是原告出资的;钟景锐的身份系协议书合作投资方的全权代表,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次,结合历次股东分配表及原告存折,可证实直到2011年3月,该项目利润分配均由第三人张瑞甜收取现金后再全额转支付给原告;进一步印证了投资款50万元均由原告出资。第三人认为原告出资40万元,其出资10万元,分红先收回各自投资本金后再按各占2.5股分配,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张凤琼投资额(50万元)占原告张凤琼与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吴卫东、陈耀祥、钟景锐、萧锦开签订的《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确立的投资总额的58分之5。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金星、吴月星及第三人张瑞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选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