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月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水钻,共计价款455025.5元,期间,被告退回了价款715元的货物。在2010年6月3日的销售单中载明“欠款今后不付,由义乌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5431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1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54310元计付。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月间,被告杜某某向某告购买水钻,共计价款455025.5元,后退回了价款715元的货物,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5431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销货单46份,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4310元的事实,有销货单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54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54310元计,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