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冬雪与董成德、裘玲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冬雪;董成德;裘玲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冬雪。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董成德。被告:裘玲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原告刘冬雪诉被告董成德、裘玲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原告刘冬雪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刘冬雪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董成德,被告裘玲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雪诉称:2010年1月28日,裘玲珍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刘冬雪)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柯华路口附近掉头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董成德驾驶的一辆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冬雪、裘玲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裘玲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冬雪无事故责任。另刘冬雪了解到肇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刘冬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刘冬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4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870.40元、误工费2274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16462.25元(未扣除已获赔偿款9500元),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董成德、裘玲珍按40%、60%比例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董成德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刘冬雪主张的赔偿金额比高,而且我与裘玲珍的赔偿比例应为三七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裘玲珍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出于好意让刘冬雪搭乘,而且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比刘冬雪还要重,现在我没有能力赔偿刘冬雪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董成德的肇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而且本案还有另外的伤者,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月28日,裘玲珍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后坐无偿搭乘者刘冬雪)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永利大厦驶往安昌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柯华路口附近地方掉头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由董成德驾驶的一辆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冬雪、裘玲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裘玲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冬雪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刘冬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二、关于刘冬雪损失的事实刘冬雪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事发时在工地烧饭,月收入2200元。刘冬雪受伤后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190.01元;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25日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062.50元;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574.38元;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457.02元。加之刘冬雪的其他门诊支出,其共支出医疗费27464.25元。2011年11月1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冬雪构成伤残十级。刘冬雪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刘冬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217.85元,该损失根据刘冬雪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其中已扣除伙食费及陪客费等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护理费4870.40元(30650元/365天×58天),根据住院天数,刘冬雪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8天,本院结合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19601元(26400元/365天×271天),根据医院证明及刘冬雪的请求,其合理误工时间可为271天,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其月收入标准,本院据此认定;5、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刘冬雪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6、营养费600元,根据刘冬雪伤残以及其受伤具体情况,该损失由本院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刘冬雪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7项合计110167.25元。该节事实,由刘冬雪提供的暂住证、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证人刘某、程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董成德驾驶的肇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董成德迄今已赔偿刘冬雪9500元。该节事实,由刘冬雪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董成德驾驶的轿车与裘玲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裘玲珍及摩托车上乘客刘冬雪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裘玲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冬雪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刘冬雪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冬雪另主张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裘玲珍、董成德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冬雪作为摩托车一方的无偿搭乘者,而且刘冬雪在搭乘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系导致其自身严重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刘冬雪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裘玲珍、董成德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5%、30%。由于本案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裘玲珍受伤,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应按比例分别理赔。经核算,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雪4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173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刘冬雪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裘玲珍负责赔偿29547元【(110167.25元-57173元-2000元)×55%+1500元】,董成德则负责赔偿15798元【(110167.25元-57173元-2000元)×30%+500元】。因董成德实际已赔偿刘冬雪9500元,故董成德实际尚应赔偿刘冬雪6298元。综上,本院对刘冬雪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2518元,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款9500元,实际尚应赔偿9301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冬雪另主张赔偿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刘冬雪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刘冬雪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刘冬雪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刘冬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7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裘玲珍应赔偿刘冬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547元,董成德应再赔偿刘冬雪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298元,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裘玲珍与董成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冬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20元,由刘冬雪负担157元,裘玲珍负担688元,董成德负担37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