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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俞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俞永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3176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法定代表人孙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其。原告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俞永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6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按总借款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借款200000元×3%)。被告俞永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永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对违约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永其返还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俞永其赔偿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216000元,限俞永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俞永其负担。此款杭州杰士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俞永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