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曹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曹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富。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曹安林。委托代理人:谢俊、王巍。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为与被告曹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曹安林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公司起诉称:被告曹安林向博达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波纹管、胶圈及PVC管材,双方于2011年6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曹安林尚应支付给博达公司货款56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则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该笔货款曹安林分文未付,博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安林支付货款56万元;二、被告曹安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即为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5%暂算至2012年1月30日共7个月为7万元;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5%暂算至2012年1月30日共6个月为6万元;按本金16万元按月利率5%暂算至2012年1月30日共5个月为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安林承担。原告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博达公司与曹安林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曹安林确认欠博达公司货款56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曹安林答辩称:首先,曹安林自2010年3月起向博达公司购买225S2、300S2等不同规格的PVC管材及配件是事实,曹安林所购上述材料由博达公司直接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勾仁大道北线四标段工地,由曹安林的客户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使用于该工地。2010年7月,永联公司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管道所埋部位发生下陷,开挖后确认系因管道破损所致,曹安林遂要求博达公司配合永联公司一起处理该产品质量引起的事故,但因博达公司未予配合,故该事故一直没有处理,造成永联公司至今仍拒绝向曹安林支付货款,为此曹安林也未向博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次,现博达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博达公司采用对曹安林进行胁迫方式取得,虽曹安林对《还款协议》载明的欠博达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博达公司理应对前述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理,并承担由此给曹安林造成的损失。第三,《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按该协议签订时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曹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安林对原告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在曹安林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非曹安林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曹安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举证证实博达公司系以非法方式取得该证据,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曹安林素有业务往来,由博达公司向曹安林供应PVC管材及配套材料等,期间有部分供应给曹安林用于杭州市余杭区勾仁大道北线四标段工地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博达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了更换。在此之后的2011年6月8日,博达公司与曹安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曹安林欠博达公司货款共计56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曹安林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11年8月30日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清的则曹安林自愿将临平新安小区住房抵押给博达公司处理,并按月利率5%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后曹安林未按约付款,也未按约以房产折抵欠款。博达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曹安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曹安林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博达公司未举证证实曹安林的违约行为给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博达公司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日利率0.5‰予以调整,故对曹安林要求就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按《还款协议》签订时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曹安林抗辩所称其签订《还款协议》系因受博达公司协迫所致,因曹安林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曹安林另抗辩称因博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予支付货款,同时应由博达公司承担曹安林由此所受损失,因双方已在确认的质量问题出现后达成还款协议,且经本院释明后曹安林未申请要求对博达公司更换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曹安林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博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二、被告曹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1000元(按本金20万元以日利率0.5‰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为21000元;按本金20万元以日利率0.5‰自2011年7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为18000元;按本金16万元以日利率0.5‰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为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曹安林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