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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包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包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包甲。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工行××州××行)为与被告包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899元,并于同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州××行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包甲经协商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包甲以其申办的卡号为××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卡透支形式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170000元,用于被告包甲购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8.64%,被告包甲分36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向某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本金4730元、支付手续费408元,之后每期偿还本金4722元、支付手续费408元,每期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和支付,如被告包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包甲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处分抵押物,并要求被告包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乙师代理费)。被告包甲应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某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包甲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分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原告与被告包甲就该抵押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透支分期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某某已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透支款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包甲于2010年3月24日透支购车款170000元,并不可撤消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借款划入被告包甲指定的帐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包甲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及支付手续费,截止2012年2月16日已累计透支欠款3期(2011年9月、10月、12月),其中两期为连续透支欠款,尚欠原告本金71910元及利息11037.3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包甲、朱某某提前向某告偿还透支本金71910元及利息(到2012年2月16日止利息为11037.33元,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透支逾期部分利息按领用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尚未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正常手续费每月408元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包甲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透支本金71910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6日的利息为3124.92元,2012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日5‰利率即月1.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5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包甲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甲、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包括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登记栏)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甲之间的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的相某某利某某及双方就登记在被告包甲名下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包甲已透支消费透支资金17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财产保全费899元的事实。被告包甲、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包甲、朱某某,该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甲、朱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包甲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甲购买的别克汽车,自行首付款后,剩余的购车款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0000元,透支款项由原告划入被告包甲指定帐户。被告包甲须向某告支付手续费,费率为8.64%,金额为14688元。被告包甲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及手续费,还款期数为36期,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首期还款的透支款金额为4730元、手续费为40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4722元、手续费为408元。被告包甲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如被告包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包甲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如被告包甲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包甲又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该被告以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朱某某在上述合同落款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被告包甲透支购车款170000元,由原告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后被告包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1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透支欠款。截止2012年3月6日,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71910元,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3124.92元。原告与被告包甲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并应按每日5‰(即月1.5%)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包甲、朱某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包甲在2010年9月、同年10月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本案属透支转帐交易,所以,原告有权选择适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朱某某在与被告包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中签名,说明其知晓本案的债务,现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包甲约定本债务系被告包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包甲、朱某某以登记在被告包甲名下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主张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责任承担,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71910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6日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为3124.92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包甲名下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99元,合计1899元,由被告包甲、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