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王甲、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王甲,王乙,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296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陈甲。被告:王丙。被告:丁某某。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第一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二被告指定帐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开始多次逾期,截止2012年3月14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665.36元及利、罚息,合计人民币151665.36元。第一、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第三、四、五、六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665.36元及支某某、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依法判令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辩称,借款人基本上按期还款,请求按借款合同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证据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第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第一、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六、活期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的还款明细;证据七、分期贷款结清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14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959.86元及利、罚息的数额;证据八、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证据九、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王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甲、王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申请借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王甲、王乙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相应的违约事项。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自愿为被告王甲、王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甲、王乙已归还借款45334.64元及其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51665.3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被告王甲、王乙担保的被告丁某某、陈乙的借款已逾期未还,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151665.36元并支某某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陈甲、王丙、丁某某、陈乙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诉讼保全费1447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