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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小云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王长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云,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王长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胡小云。委托代理人:胡天虹。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被告:王长法。原告胡小云诉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王长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天虹、周华丰,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被告王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云诉称:讼争房屋为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大厅,地号120、图号6-3-18,建筑面积58平方米平房一间,此房东至王长法住宅、南至道地、西至空地、北至胡水土房屋。此房土改时登记于原告胡小云的奶奶胡任照弟名下,坐落王公溇大厅,都图号八都二八图,地号三五二六-二,当时登记面积0.052亩。1959年12月,胡任照弟的儿子胡阿松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王公溇人民大队第十生产队使用。胡任照弟、胡阿松及胡阿松的配偶沈阿花都已亡故,原告胡小云经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16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卖买契约》,由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将讼争房屋作为村集体用房转让给王长法。现讼争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拆迁利益补偿给了被告王长法。原告胡小云认为,两被告间上述签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属无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与王长法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卖买契约》无效。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辩称:讼争房屋为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大厅,地号120、图号6-3-18,建筑面积58平方米平房一间,该房四至为东至王长法住宅、南至道地、西至空地、北至胡水土房屋均为事实,该房为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用房,平时用于村民婚丧以及村里仓库之用。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卖买契约》,将此房卖给了住房困难户王长法。原告所指的土改时登记于胡任照弟名下,位于王公溇大厅,都图号八都二八图,地号三五二六-二,登记面积0.052亩平房一间与讼争房屋不是同一间房屋。胡任照弟名下的那间平房原先由其子胡阿松出租给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1967年8月,沈阿花偕同其子胡小云因经济困难将该房卖给了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1984年6月,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又将该房卖给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1985年12月,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将该房屋又卖给被告王长法之父王德胜。1989年,王长法通过申报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自己名下,土地使用证号3030,坐落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大厅,地号121、图号6-3-18,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综上,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自己搞错了房屋,将讼争房屋错认为是自己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法辩称:本人与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胡任照弟系胡阿松之母,胡阿松和沈阿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三人均已亡故。胡阿松和沈阿花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胡小云。讼争房屋为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大厅,地号120、图号6-3-18,建筑面积58平方米平房一间,该房四至为东至王长法住宅、南至道地、西至空地、北至胡水土住宅。该房在国土资源局至今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9月16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卖买契约》,由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将讼争房屋作为村集体用房转让给王长法。目前,讼争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相关拆迁利益由王长法取得。另认定,胡任照弟在土改时登记有一间平房,其位于原柯桥区湖塘乡王公溇大厅,都图号八都二八图,地号三五二六-二,登记面积0.052亩。1959年12月,胡阿松将该房出租给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十小队。1967年8月,沈阿花偕同其子胡小云将该房绝卖给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所订立的绝卖屋契中载明出卖房为大堂屋一间,坐落于王公溇大厅,东至孔姓墙面,南至大地滴水,西至大厅,北至小道地滴水,介绍人为王金奎、王柏寿,代书王仁甫。1984年6月,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又将该房卖给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所订立的绝卖房屋契中载明出卖房为平屋一间,坐落于大厅八都二八图,东至孔九华墙,南至滴水,西至村集体保留屋,北至滴水,落款人有王金奎、王柏寿,王来大等。1985年12月,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将该房卖给被告王长法之父王德胜,所订立的绝卖屋契中载明出卖房为王公溇大厅大堂屋一间,东至王加泰房屋墙,南至大道地滴水,西至村集体保留屋,北至本宅内墙,落款人有王来大、王柏生等。1989年,王长法申报该房土地使用权并取得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3030,坐落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大厅,地号121、图号6-3-18,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东至魏月娟屋,南至晒场,西至大厅公堂,北至魏月娟屋。原告以讼争房屋即为土改时登记在胡任照弟名下的房屋为由,主张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卖买契约》无效,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小云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租用公约、卖买契约、村委证明、地籍示意图,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租用公约、绝卖屋契、绝卖房屋契、原湖塘乡王公溇村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表、卖买契约、地号121房屋的地籍档案资料、地号122房屋的地籍档案资料,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地号121房屋的地籍档案资料,本院向王来大、王柏寿、王柏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告另提供王宝水、魏花同、魏月娟的书面证明以及与该三人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将讼争房屋转让王长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的事实。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由法院调查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魏龙生、盛阿毛的书面证明、沈阿花的私章图样,用以证明沈阿花已于1963年死亡以及1967年8月绝卖屋契中沈阿花的私章图样与实际不符的事实,被告王长法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民委员会另提供魏某、王宝水、王来大等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为村集体公堂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判断讼争房屋是否归属村集体所有,不能仅依据村民的陈述意见,而应以物权登记资料为依据。据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权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卖买契约》无效,理由基于上述契约涉及的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其签约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尽管并非该契约的合同当事人,但根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法律还是履予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有申请无效的权利。第三人依法行使这个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原告以其物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过实体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基于: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事实表明,无论原告或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胡任照弟、胡阿松、胡小云三代家庭成员中只有胡任照弟在王公溇大厅拥有一间平房的产权,根据原告指认,该一间平房屋在1989年的地籍示意图上显示为地号120,同时与之毗邻的为地号121一间平房。综合分析该二处平房的四至情况可知,地号120平房四至中的东至应为地号121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王长法住宅),而地号121平房的地籍资料中明确载明该房最初由沈阿花偕其子胡小云进行过转让。换言之,胡任照弟、胡阿松、胡小云三代家庭成员中不止胡任照弟在王公溇大厅拥地号120平房,尚有其他成员拥有地号121房屋,但该事实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与胡任照弟土改时登记的一间平房的建筑面积也相差甚远。据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讼争房屋与土改时登记在胡任照弟名下的房屋具有同一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原告所指的胡任照弟名下的一间平房的产权变迁过程,两被告据国家机关地籍档案资料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此房先由沈阿花偕同其子胡小云绝卖给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再由原湖塘乡王公溇人民大队第一生产队绝卖给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后由原湖塘乡王公溇村民委员会绝卖给被告王长法之父王德胜,最后由王长法取得此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已由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予以证实,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对于沈阿花偕同其子胡小云绝卖房屋的事实,也得到此房流转过程中相关参与人员王来大、王柏生、王柏寿的证实,能够进一步印证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沈阿花已于1963年亡故,因而不可能形成沈阿花的1967年8月绝卖契约,原告为此提供村民魏龙生、盛阿花的书面证明,但由于该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不及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间签订的《卖买契约》,对原告的利益不构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小云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