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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建贻与赖永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贻,赖永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吴建贻,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武贻,男,汉族,38岁,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卢守浮,男,汉族,49岁,住海丰县。被告赖永绿,男,汉族,1961年9月5日生,住海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莞市虎门镇体育路***号富合商务中心*座*楼***号。负责人邱惠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金叶,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贻诉被告赖永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赖永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赖永禄驾驶粤N×××××小轿车至G324国道724KM+500M处梅陇雄达沙场路口,碰撞原告吴建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吴建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彭湃医院住院11天,在广州住院258天,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建贻肢体四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永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户口虽是农民,但在梅陇镇梅陇居委购房居住,在梅陇镇建筑工程公司任项目经理,有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和承担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后护理费、亲属困难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摩托车车损共1378230.10元的70%计964761.0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永禄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海交警大队认定粤N×××××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总计为228775.5元,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伙食费不应超过50元/天,护理费不应超过50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长应计算至原告的定残前一天,对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用具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司法鉴定费确认4100元,残后护理费医院和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在治疗结束后需他人进行护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亲属困难补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摩托车损未经被告核定,也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驳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4时40分,被告赖永禄驾驶粤N×××××号小轿车,行驶至G324国道724KM+500M处梅陇雄达沙场右转弯入路口时,碰撞原告吴建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吴建贻及路口站立的谢同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永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建贻承担次要责任,谢同国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海梅陇人民医院、海彭湃纪念医院治疗,2011年3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共269天,用去医药费14单共228775.5元,原告在海海城广寿药店购买的药品10单共6000元,均为海彭湃纪念医院同意病人院外购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营养,继续予神经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吴建贻因病情重,需请陪护一名,每日100元,共25800元,病人出院后继续由家人陪护,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原告吴建贻于2011年11月29日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2011年12月14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头脸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侧肢体肌力4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的伤残为IV(四级)伤残;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缺损状态的伤残为VII(七)级伤残。评残鉴定费2单共4100元,被告赖永禄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又不按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原告用去修车费2500元。被告赖永禄是粤N×××××号小轿车的车主,粤N×××××号小轿车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不计免赔。另查原告吴建贻为农村户口,从事建筑行业,1995年开始与父母在海××××镇区内居住至现,2001年11月5日与叶妙玲结婚,生育女儿吴碧端(2002年3月13日生)、儿子吴卫国(2006年10月31日生)、女儿吴碧琦(2008年2月15日生),原告父亲吴会层,1952年9月4日生,母亲黄凤,1954年2月8日生,原告父母生育二名子女吴建贻、吴秀莲。本院认为:被告赖永禄驾驶小轿车,右转弯入路口时碰撞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建贻及路口站立的谢同国,致吴建贻及谢同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永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建贻承担次要责任,谢同国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赖永禄是粤N×××××号小轿车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赖永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又不按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全家已在海××××镇区内居住多年,且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为234775.5元,护理费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每日100元为准,为100元×269天=2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9天=1345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40775元÷365天×281天=31391.16元,残疾赔偿金为21574.7元×20年×74%=31930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57.51元×15年+16857.51×3年÷2)×74%=205830.20元,鉴定费为4100元,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残疾后护理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酌定为依赖30%,为40775元÷365天×20年×365天×74%×30%=181041元,住宿费、亲属困难补助费没有依据,残疾用具费没提供票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尚未年满60岁,其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1051793.4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按本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4775.5元-10000元)+(1051793.42元-234775.5元-110000元)】×70%=652255.39元,已超过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可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00000元,余额152255.39元由被告赖永禄赔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00,此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应由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贻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赖永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贻人民币152255.39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8元,由原告负担268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赖永禄负担9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泽川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