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月月利率为4.5‰,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某某同意将其所购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037301,车架号为LBVPS7106ASD69080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管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配偶,该笔贷款为陈某某与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1592.04元,支付利息5559.55元(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支付罚息2191.48元(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47151.59元某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要求被告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陈某某、管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037301,车架号为LBVPS7106ASD69080的宝马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管某某继续清偿。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中的利息5559.55元、罚息2191.48元均是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2012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某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第二被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陈某某、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月月利率为4.5‰,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某某同意将其所购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037301,车架号为LBVPS7106ASD69080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贷款罚息表、还款计划表、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1592.04元并支付利息5559.55元、罚息2191.48元(利、罚息已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2012年2月23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5037301、车架号为LBVPS7106ASD69080的宝马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陈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