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余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7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9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家庭,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对家庭负责,勤劳致富,可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当时被告保证今后对家庭负责,改正缺点,可至今被告丝毫未改,仍然整天不务正业,不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丝毫未见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交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拥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