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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采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采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家离的较远,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过接触,才感觉双方性格不合,很难沟通,而且双方对生活的兴趣、爱好截然不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前原告总计给付女方彩礼款32000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决被告返还。婚生女王某乙已超过两周岁,依法请求判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为止,即应给付16年的抚养费,每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因此,16年的抚养费总共58915.36元,应由被告一次性负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计有存款1万元,在被告名下存放,双方应各分得5000元。为此请求:一、要求判决和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2000元;三、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6年×3682.21元/年=58915.36元;四、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的一半5000元(总计10000元,原告应分5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呼某某辩称,一、原告因存在婚外情,申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考虑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离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法院支持被告提出的事实和条件。1、因原告存在婚外情,其不检点的生活作风,不利于生女王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要求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58915元,申请贵院支持取回生女婚嫁保险单一份、衣服5套、布6条,并支持生女以后经济帮助款(房租);2、被告要求取回娘家陪嫁物品被子10条、被罩4个、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2台、饮水机1台;3、被告婚前存于信用社7000元钱(属个人财产),不��何时被原告取出4000元,且钱款不知去向,该7000元个人存款离婚时应由被告取回。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每年只给付被告和生女零星钱款,其余存款由原告及其家属存放,要求分割婚后共同钱款和共同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五菱之光(汽车京P×××××)一辆。原告自婚外情后,对家庭和生女不闻不问,被告和生女因无法生活,只好借尚某10000元来维持生活,因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四、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根据,不应返还。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家给被告的彩礼款是2万元,而不是32000元,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原告与被告自结婚后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根据,该项请求应驳回。综上所述,因原告存在婚外情导致离婚,为维护被告及生女王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呼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00907×××),于2009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认可,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被子4条,做满月时给付被子若干条,婚后用彩礼款购买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原告处存放有婚生女保险单一份。2011年正月,被告呼某某和原告王某甲父亲在姚村农行以被告呼某某名义存款7000元,后原告取走其中4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二份、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呼某某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王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1300元/年×16年=20800元);原告处存放有王某乙的保险单一份,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王某乙的衣服5套、布6条及支付婚生女以后经济帮助款(房租)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毕业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五份、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企业施工队长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对其教育成长有利,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2000元的请求,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的一半即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钱款和共同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五菱之光(汽车京P×××××)一辆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请求,被告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尚某10000元,但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请求,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被子4条,婚后用彩礼款购买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上述物品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原告认可做满月时被告娘家给付被子若干条,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数量,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他陪送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存款7000元的请求,原告虽认可2011年正月,被告呼某某和原告王某甲父亲在姚村农行以被告呼某某名义存款7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呼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呼某某生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20800元;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呼某某婚生女王某乙保险��一份;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呼某某被子4条、热水器1台、洗衣机1台;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呼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