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尉某。原告洪某诉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05年5月,被告结识原告。××××年××月××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年龄相差悬殊,存在沟通上的代沟。婚后,双方时常吵架,被告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近5年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草率,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年龄相差悬殊,存在沟通上的代沟,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应予以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尉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自2006年10月起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07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