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董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董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董某某。被告章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董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8月24日,董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章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愿意对董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章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章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章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本人董某某因生意需要向王甲借到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某也未承担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董某某、章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章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返还王甲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章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章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王甲已经预交,王甲同意应由董某某负担、章某负连带责任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