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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开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衬板,200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浦江可教衬板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衬板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