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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1;李某某2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 2011年2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8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2,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 林木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伙同莫某高、李某1(均另案处理,下同)以人民币 35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3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平孟村马某屯大列冲6林班2-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该片杉林木采伐后 卖给他人。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实地调查测量,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无证砍伐杉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3.6792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已退 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2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伙同莫某高、李某1(均另案处理,下同)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3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平孟村马安小学 背和大列冲6林班2-1小班的杉林木,在大列冲(6林班2-1小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采伐工人将该片杉林木采伐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1、李志 金无证砍伐杉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3.6792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已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1年4月7日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6日、17日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交金检刑建字(2010)第5号、第6号检查建议书称 发现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有滥伐林木的行为,建议立案侦查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莫营高证实其曾经出资人民币20000元与李某1、李某某2合伙买李某3位于长垌乡平孟村大列冲和马安小学背的杉树山,山根费是人民币 35000元,其是打钱给李某莲叫她帮拿给李某3,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但利润是三人平分的事实。(2)证人李某1证实其和莫某高、李某某2、李某某1合伙在长垌乡平孟村大列冲 和马某小学背买杉树山,山某是人民币35000元。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莫某高出部分山根费,其和李某某2负责办证和砍伐,后来邀李某某1入伙,由李某某1负责办 证和管理砍伐杉树山,并在其和李某某2所得的利润当中平分的事实。(3)证人李某2证实其原来说在长垌乡平孟村马安大列的杉树是其砍是帮李某某1顶责任,其没有出资买树,也没 有出钱办砍伐证。那片杉树是莫某高、李某某1他们合伙,与其无关的事实。(4)证人李某3证实其卖长垌乡马某背及大列冲的杉树山的山根费是人民币35000元,是李某1和李 秀莲拿钱给其的事实。(5)证人李某4证实其帮其丈夫(李某某1)砍伐了两个地方的杉树,一个是在马安学校后背,还有一个是在大列冲,一共做了6天工的事实。(6)证人李某 莲证实莫某高、李某1、李某某2共买了马某背的树山,莫某高打了人民币20000给其,叫其帮拿给木主。第二天其和李某1一起拿钱给李某3,其没有份的事实。(7)证人邓某 勇证实其在长垌乡马安背和大列冲与李发亮买了两片杉树,并委托李某6真办理办证事项,与李某某1一起办证的事其知道,但是李某某1他们没有与其商量共同办证的事。(8)证人李某6 真证实其帮邓某勇办砍伐证,其、李某某1和长垌林业站的陆某、罗某一起去勾图时的,当时其和李某某1商量共办一张砍伐证的事实。(9)证人陆某证实其在设计勾图李发亮和 李某3的林地时,是李某6真和李某某1一起带去的,当时勾图时只有李某6真指着李发亮的林地让我勾图,李某某1在旁边没有做声,二人没有要求帮共同设计办理一张采伐证的事实。 3、鉴定结论。经物价鉴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滥伐林木的杉树活立木蓄积为53.6792立方米。 4、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书证。(1)检察建议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17日作出金检刑建字(2010)第5号、第6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志 金等人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明。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长垌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长垌马安屯大列冲伐区(平孟6林班2.1小班),在2009年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事实。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无林木采伐证砍伐林木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活立木蓄积量53.679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 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 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2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 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三、随案移交的木材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蓝建国 审 判 员  梁霞娜 人民陪审员  黄金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