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明、龚再强与被告潘光文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明,龚再强,潘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刘成明,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龚再强,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光文,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成明、龚再强与被告潘光文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明、龚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潘光文向宋文菁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原告刘成明、龚再强提供担保,后被告潘光文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宋文菁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义务,本案原告刘成明、龚再强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2月22日代被告向宋文菁偿还了借款5万元,并承担了执行费67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50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光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潘光文向宋文菁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由刘成明、龚再强提供担保。后潘光文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宋文菁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莱州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潘光文偿还给原告宋文菁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潘光文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成明、龚再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上述412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刘成明、龚再强分别交款25000元、执行费335元,共计50670元,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为支持的自己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潘光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明、龚再强作为被告潘光文借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宋文菁还款5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潘光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潘光文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光文付给原告刘成明、龚再强人民币各25335元,共计50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67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丽-4--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