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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郑乙、周甲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郑乙、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周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白民初字第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郑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周甲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郑丙、被告郑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甲申请的证人郑丁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乙承包了被告周甲家的房屋旧楼梯拆除工程,雇佣了原告和郑某、郑戊一起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郑乙不顾原告的反对,坚持将楼梯格上的墙体推倒,导致楼梯格坍塌,原告与楼梯格一起从三楼掉到二楼,并被楼梯格压在下面。两被告和郑某、吴某某等人随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各类经济损失144784.51元。被告郑乙支付400元、被告周甲支付12000元,后两被告不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营养费等132384.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00元);被告周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郑某记工账、郑某调查笔录、赵某某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被告郑乙答辩称,没有承包拆除周甲家旧楼梯的工程,也没有扣郑甲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甲答辩称,将楼梯格和墙体的拆除工作按照15个工,每工100元,共1500元包给被告郑乙。由于郑乙贪快而盲目操作,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明知郑乙采取不当操作,而未注意安全,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周甲从人道主义已经主动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甲位于田市镇××村××房屋××楼梯和墙体拆除工程以1500元包给被告郑乙。201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郑乙雇佣郑甲、郑某、郑戊一起拆除楼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郑甲连同楼梯格掉下来,造成原告被楼梯格压在下面而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57955.24元。当天,拆除工作未再继续。后被告郑乙另雇佣郑己等人继续拆除。2011年11月1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甲身体二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鉴定费用为1800元。事发后,被告郑乙已支付400元、被告周甲已支付12000元给原告郑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周甲陈述,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郑某证言及记工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将楼梯拆除以1500元的报酬交由被告郑乙完成,从交付成果和支付报酬方式上,可以认定被告周甲与被告郑乙系承揽关系;原告郑甲接受被告郑乙的安排、指令工作,并根据工作时间从被告郑乙获取报酬,可以认定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系雇佣关系。被告郑乙辩解没有克扣原告郑甲的工资,并不能否定其雇佣关系。原告郑甲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甲在定做、指示或选任上有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甲在施工中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认定原告郑甲自身存在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郑甲受伤负其余赔偿责任。原告郑甲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7955.24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4%=54254.4元、误工费210天×84元/天=1764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3)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酌情定400元,合计各类损失136549.64元。原告郑甲要求被告周甲对被告郑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8757.27元(含已支付400元)。二、限制被告周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482.45元(含已支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郑乙960元,被告周甲负担220元,原告郑甲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