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家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荣,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某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荣在担任××塑胶原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方厂长期间,多次擅自将该公司进口的保税塑胶原料以换料的形式销售给东莞×星、恒×塑胶原料行“江先生”(另案处理),换料所赚取的差价归其个人所有。经统计,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荣擅自销售的保税塑胶原料共计ABS塑胶粒43500千克、PP塑胶粒71000千克、PA塑胶粒3000千克。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7220.1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荣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7220.15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荣承认控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没有从走私行为中获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逃避海关税收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荣的家属代其向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日,侦查机关对××公司进行查缉,发现××公司擅自内销保税料件。随后,徐某荣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将徐某荣带回调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扣押了××公司车辆放行条19张,取货收条4张。4、东莞市樟木头塑胶原料市场出具说明:证实该市场不存在名为“×星”的公司,只存在一间名为“东莞市樟木头恒×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公司。5、东莞樟木头恒×塑胶原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塑胶原料(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港币100万元。7、××公司倒卖保税料件财务记账明细,已经徐某荣、张某颜确认。8、××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申报单和车辆放行条。9、东莞×星原料行谭刚出具的收到××公司塑胶粒的收条4张。10、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脱某雄(××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徐某荣是××公司聘请的港方厂长,负责管理公司具体业务,包括生产、仓库管理、原料报关进口、产品销售及公司行政的事务。徐某荣没有向我汇报过厂里原料生产和进出仓情况。其他管理人员也没有汇报过。徐某荣也没有和我说过和国内厂家换料的情况。是徐某荣自己在具体操作换料的事情。我不清楚××公司有无用保税塑胶粒与国内其他企业交换国产塑胶粒,但按照海关的监管规定和公司的管理规定是不允许用保税塑胶粒去和国内企业换国产原料的。2、张某颜(××公司财务)证实:××公司有部分用公司合同手册报关进口的塑胶粒被徐某荣经理安排去和国内原料行进行换料了。每次需要换料时徐某荣都会电话通知我需要换料的原料数量、单价,让我通知仓库方面准备好哪种型号的进口原料发货出仓,同时每次换料我自己都会根据徐某荣告知的换料明细进行电脑做账,记录需要拿去交换的进口原料和换回来的国产原料的单价、数量。经过做账统计,从2009年至今,××公司送给东莞恒宇原料行79500千克保税塑胶粒,送给东莞×星原料行38000千克保税塑胶粒。换出去的都是报关进口的塑胶粒,换回来的都是国产的塑胶粒。3、陈某(××公司仓管员)证实:仓库进出仓记录中标记为PBD的,是将保税料件拉到外面的公司去了,有的时候是对方过来换料。标注CP的是表示另外一间厂从××公司把塑胶原料拉走了。从2011年2月份开始,ABS757就没有再放到4楼了,都是直接放到1楼,有客户过来的话就直接从1楼拿走。这个我没有记录。4楼进口料件的进出我都进行了记录,保存在一个U盘里。4、欧某友(××公司报关员)证实:不清楚是否有换料。××公司有外发和转厂业务。徐某荣没有安排我办理过保税原料转厂及出仓手续。5、莫某军(恒×塑胶原料经营部老板)证实:没有和××公司换过料,不认识徐某荣。三、被告人徐某荣的供述与辩解:大约从2008年开始,我就利用自己是××公司港方厂长、能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权便利,安排将××公司仓库库存的保税ABS、PP塑胶粒发放出仓,以换取国内生产塑胶粒的方式卖给东莞的×星、恒×原料行,每卖一吨保税塑胶粒获取3500元人民币的利益,这些钱归我个人使用。发放保税原料时我会电话通知张某颜,让她安排仓管员准备好需要交换的各个型号的ABS、PP保税塑胶粒及数量。东莞原料行的货车到厂后我会到仓库现场监督发货。我卖给东莞×星原料行38000千克保税塑胶粒,卖给东莞恒×原料行79500千克的保税塑胶粒。我没有将××公司保税原料卖给东莞原料行的事情告诉公司上下,包括法人代表脱某雄,总经理脱某杰都不知情。四、鉴定结论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367220.15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荣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7220.1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徐某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荣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某荣作为来料加工企业的港方厂长,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进口的保税货物不能在境内销售,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徐某荣均表示认罪,故徐某荣之辩护人关于徐某荣“逃避海关税收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徐某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脱某雄、张某颜的证言,××公司对于本案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走私所得收益也不归××公司所有,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徐某荣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雯(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