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路南区某街67号住处,乘同院居住的丛某某屋内无人之机,将丛某某妻子宋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0981240001427842)盗走,到复兴路一农行分三次取走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取款明细、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