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弯塘路**号西4-2-3-4-5-6。法定代表人:梅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法定代表人:戴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勤、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再三请求,答应借给被告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期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五。之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的帐户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于2012年2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时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12500元及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2年2月底为34635元)。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产品积压在被告仓库中,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其余的钱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柳州市柳北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电脑咨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是由梅金城、梅娜父女两人出资组建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五个月。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到了被告的宁波银行帐户上。4.催款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其催款。5.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三份及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五,自2010年8月15日起计息。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柳州市山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500元及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底的逾期利息3463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4713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5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71元减半收取46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被告宁波开汇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