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泾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无婚房而住于被告家,次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歆惠。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曾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后双方经与被告家人商议,由双方借款开厂,由于管理及市场的因素,造成了严重亏损,导致双方争吵不断,严重挫伤双方的感情,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歆惠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50000元的一半即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婚生女周歆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情况及婚生女的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歆惠,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周歆惠,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