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中行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南通正林船舶钢结构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正林船舶钢结构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通中行终字第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正林船舶钢结构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管园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俞正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州经济开发区横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金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坚,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希平。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正林船舶钢结构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正林及委托代理人任建国,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包坚、陆进,被上诉人徐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6时40分左右,在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十一组地段,戴六贵驾驶苏F5KU**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徐冬冬)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对方向魏养红驾驶的鲁D732**三轮汽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戴六贵受伤于当日死亡,徐冬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戴六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养红、徐冬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将徐冬冬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气道肉芽、双肺挫伤,2011年3月12日救治无效死亡,2011年3月14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为车祸。2011年3月31日,徐希平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同年6月7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1)第3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冬冬于2010年11月2日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因乘坐同事戴六贵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于2011年3月11日治疗无效死亡为工伤。正林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通人社复决(2011)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本条款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合理时间内,二是在合理线路上。正林公司与徐冬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但徐冬冬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和线路上以及徐冬冬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首先,不能将“上下班途中”片面地理解为单位宿舍与工作场所之间的途中。徐冬冬事发前一天下班后搭乘同事的摩托车回家是否请假以及是否违反单位宿舍管理制度与第二天上班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无论从徐冬冬的居住地,还是从戴六贵的居住地出发,到正林公司作业区通州区平东镇的东德钢业,交通事故发生在早晨上班合理时间内,事故地点也在合理线路上。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尽管正林公司对徐冬冬事发当天是否去上班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利后果应由正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通州人社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冬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正林公司诉讼请求。正林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冬冬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宿舍与作业区的途中,一审法院对徐冬冬所受事故伤害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并责令通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徐冬冬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通州人社局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我局认定徐冬冬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希平述称,同意通州人社局答辩意见。正林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徐冬冬系正林公司职工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徐冬冬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徐冬冬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日6时40分徐冬冬上班时搭乘公司同事戴六贵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徐冬冬发生事故时的上班路线及上班时间的合理性应予以认定。故正林公司诉称徐冬冬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正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锡 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郁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祺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