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