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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军××家私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军××家私厂,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东阳市××军××家私厂,地址:东阳市××××红阳。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东阳市××军××家私厂为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军××家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阳市××军××家私厂起诉称:东阳市××军××家私厂与陈某有业务往来。陈某于2011年多次向东阳市××军××家私厂购买简易衣柜,欠付货款共计375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陈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货款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东阳市××军××家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军××家私厂提供的欠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于2011年多次向东阳市××军××家私厂购买简易衣柜,欠付货款共计375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陈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陈某拖欠东阳市××军××家私厂货款3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市××军××家私厂货款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厉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