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浩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浩远,绰号“高个”,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西王庄村第*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潘强,系被告人潘浩远父亲,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西王庄村第*组。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浩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浩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强、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潘浩远伙同曾葵秋(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实验小学对面一居民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建红的停放在楼梯下面的牌号为的黑色嘉鹏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1年11月某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浩远伙同曾葵秋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31-1号被害人王兴菊的暂住房,采用大力钳剪断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40元、牛奶一箱、优酸乳三瓶,实物价值人民币57.5元。2011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潘浩远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沈家17号,翻围墙进入被害人粟本亮暂住房院内,窃得樱花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浩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潘浩远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曾葵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兴菊、王建红、粟本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潘浩远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管教,过早辍学,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浩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浩远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浩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浩远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浩远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浩远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滋生了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且交友不慎,诸多原因导致其伙同他人走上了盗窃的犯罪道路。被告��潘浩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浩远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浩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浩远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