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范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成龙,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成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成龙在嘉兴市南湖区美凌路8号小区1幢1单元三楼东面房间内,将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中。2、2011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成龙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嘉悦宾馆门口,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中。3、201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成龙先后两次在嘉兴市南湖区美凌路8号小区1幢1单元三楼东面房间内,共将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中。4、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范成龙在嘉兴市南湖区美凌路8号小区1幢1单元三楼东面房间内,将0.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中。当晚,被告人范成龙又在嘉兴市南湖区美凌路8号小区门口将0.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抵押手机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李中。5、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成龙在嘉兴市秀洲区耀都宾馆底楼大厅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范成龙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量为0.3克。另查明,被告人范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中、徐金凤、杨晓清、钟启英、李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缴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及话单、短信分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成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约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