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矛盾很多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添苗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100000元征地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称其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一女。原告曾于2010年10月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仍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其现身患重病,需要透析治疗,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且被告现患病须治疗,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路安平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