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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元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648号。法定代表人方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康(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胜利路112号-22。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波,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元向。委托代理人郝家艳,宁波市鄞州五乡众合服饰厂员工。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胡元向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余波,及第三人胡元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家艳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元向系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注塑机修理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胡元向于2011年6月17日工作时,左中指因挤压致撕脱性骨折。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胡元向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胡元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罗某、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镇海区中医医院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DX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6.镇海区中医医院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的事实;7.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单位上班时未发生被模具压伤左手的工伤事故,根据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第三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均在单位上班。被告仅凭案外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左手受伤为工伤,且两人均非原告单位职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2.镇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被维持的事实;3.刷卡汇总表,用以证明本案的第三人非工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胡元向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在车间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这一事实有医院诊断报告、证人罗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这一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向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胡元向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即胡元向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在该起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胡元向陈述称:1.2011年6月17日上午第三人在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模具压伤,有医院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单位司机把其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收据有原告单位会计签名,治疗期间白天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后回单位,考勤不能证明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2.原告称证人罗某及李某不是单位职工,李某职工基本医疗证证明其工作单位是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两份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镇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的事实;3.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及李某为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在中医院治疗,有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为证;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胡元向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是镇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否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每天是在治疗后又返回单位工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治疗的事实,且该份证据原告并未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供,该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胡元向系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胡元向在车间修理机器时被模具压伤左手。2011年6月17日到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就治,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撕脱性骨折。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元向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1月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第三人胡元向与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胡元向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向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罗某、李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胡元向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左中指撕脱性骨折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19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普力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松审 判 员  郑正行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