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在承包杨家岙鱼塘时,从原告处购买菜籽饼用于养鱼。农历2011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9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3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被告蔡某某未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1年7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菜籽饼人民币73900元,在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购买菜籽饼尚欠739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现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欠款73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73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杰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