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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等与寿县众兴镇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文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寿县众兴镇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825号原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文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众兴镇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美功。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磊,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与被告寿县众兴镇安徽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以下简称徽商闫店店)、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等八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徽商闫店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戚美功、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诉称:八原告于2010年3月至6月从被告徽商闫店店购买了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生产的水稻种“淮糯12”,到收获季节发现水稻基本绝收,××发生严重导致水稻停止灌浆,水稻田间表现与种子标签标注为“抗穗颈瘟”不符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9260元。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八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徽商农家福农资连锁超市闫店店信誉卡,证明八原告从被告徽商闫店店购买“淮9702”稻种的事实;3、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稻种不合格,导致原告减产或绝收;4、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稻种不合格,导致原告减产或绝收;5、安徽省高科种业种子标签,证明原告购买的稻种系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生产;6、“淮9702”稻种简介,证明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对其生产经销的“淮9702”稻种宣传介绍具备抗穗颈瘟功能;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批准水稻品种“淮糯12”在我省引种的通知,证明被告生产经销的淮糯12稻种的抗性表现仅为白叶枯5级。被告徽商闫店店辩称:1、种子系我方出售无异议,2、种子系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外售的,若有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3,原告起诉缺乏证据。被告徽商闫店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方销售稻种,因代销稻种质量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3、户口簿,证明被告的经营者王丙坤与戚美功系夫妻关系;4、带货通知、实物欠条、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淮糯12”稻种来源于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种子是从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进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承担,原告起诉产品质量无证据证明,鉴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损失未评估,其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销售单,证明种子是由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生产、包装;2、安徽省农委引种通知、性状介绍、包装袋,证明“淮糯12”系审定并允许引种种植的种子,××系厂家标注;3、2009年安徽中粳新品种区域试验汇总,证明该品种在试验时的抗病情况;4、寿县种子管理站鉴定书,证明造成被鉴定大田产量受损原因为气候、抗感性差异及防治3个方面,原告田间种植遇上特殊天气情况。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辩称:“淮糯12”(即“淮9702”)种子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种子有资质,××是专家得出的、经过国家认证的,但出于人道主义,在扩大公司信誉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公司有生产种子资质;2、安徽省农委引种通知,证明证明“淮糯12”系审定并允许引种种植的种子;3、2009年安徽中粳新品种区域试验汇总,证明该品种系高抗,但气候条件影响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份证据:1、六安市金安区粮食局证明。证明2011年国家公布粳稻每市斤1.28元;2、六安市金安区统计局证明,证明2011年度水稻平均亩产503.6公斤。在当庭质证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徽商闫店店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由其他两被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由其他两被告质证,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应有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是欠收不是绝收,不能按全部损失计算。(二)、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金安区种子管理站没有权利组织鉴定,鉴定人未附鉴定资格。未鉴定出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品种的田间表现与宣传不符,是特定的田块。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以及对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种子的质量是本案的焦点,原告方不能证明我方种子质量存在任何问题。(四)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对被告徽商闫店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合议庭确定,应签订委托合同。对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包装袋无异议,对性状介绍为网上下载,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认可该鉴定模式,就应认可我方所举的鉴定书。对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仅提供了第1页,对证据3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请合议庭综合认定,亩产应按被告宣传的亩产产量计算予以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杨某某等八人所举的证据1、2、5、6、8由于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原告姚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徽商闫店店、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作出的鉴定,鉴定作出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系其他6原告单方申请,但鉴定结果与证据3相同,鉴定形式与证据3以及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寿县种子管理站的鉴定书相同,据此应当认定证据4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鉴定费发票,该发票虽为收款收据,但加盖了单位公章,且鉴定事实客观存在。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收取鉴定费使用票据不规范的责任,不应转嫁到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身上,因此对证据7应当认定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徽商闫店店所举的证据1、3、4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的种子销售委托书,受委托人虽为戚美功,因被告徽商闫店店的营业执照内容系个体性质、经营者为王丙坤、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有种子(凭销售委托书)零售。且王丙坤与戚美功系夫妻关系。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证据2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安徽省农委引种通知、产品包装袋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2009)年安徽中粳新品种区域试验汇总因其出处不明,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寿县种子管理站鉴定书,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仅认可其鉴定形式。该鉴定结果是寿县部分农户受损情况的鉴定,因鉴定结论具有特定性,故寿县种子管理站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所举的证据1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批准水稻品种“淮糯12”在我省引种的通知,被告虽仅提供了第1页,因原告方也提供了此证据,对此应当该份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其出处不明,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权威结论,对于本案的损失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方未举出有力效证据。应当按照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结论为依据。因此,应当认定两份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5日至6月5日原告杨某某等八人从被告徽商闫店店购买了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生产的“淮9702”即“淮糯12”。单价每斤6元,其中杨某某购买62斤,计372元;陈某某购买77斤,计462元;王某某购买28斤,计168元;徐某某购买183斤,计1098元;文某某购买77斤,计462元;王某某购买42斤,计252元;姚某某购买37斤,计222元;刘某某购买后发票遗失。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在稻谷收获前,发现稻谷生长不正常。经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鉴定,杨某某种植面积7亩、病穗率90%;陈某某种植面积8亩、病穗率81%;王某某种植面积2.8亩、病穗率90.4%;徐某某种植面积14亩、病穗率47.4%;文某某种植面积8亩、病穗率71%;王某某种植面积3.8亩、病穗率76.4%;姚某某种植面积3.1亩、病穗率71.8%;刘某某种植面积14亩、病穗率42%;结论为:××的严重发生所致,该品种的田间表现与该批种子标签标注的抗穗颈瘟不符。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退还购种款、承担本案有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购买了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生产的“淮9702”即“淮糯12”。播种后,造成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家水稻不同程度减产甚至绝收,对此事实三被告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作为“淮糯12”的生产者,××功能。原告杨某某等八人的水稻减产或绝收,经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的严重发生所致,该品种的田间表现与该批种子标签标注的抗穗颈瘟不符。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明显夸大了产品性能质量,对原告在田间管理上造成误解,造成原告减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杨某某等八人损失,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将其称为完全归结于天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要求返还购种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徽商闫店店的销售行为基于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徽商闫店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明种子零售是凭销售委托书,原告杨某某等八人在购买种子时应当知晓。受委托人被告徽商闫店店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购买小票,对其购种款金额不能确定,故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杨某某等八人水稻受损损失确认如下:杨某某损失为8122.06元[7亩×503.6公斤×2.56元×90%]、陈某某损失为8354.11元[8亩×503.6公斤×2.56元×81%]、王某某损失为3263.26元[2.8亩×503.6公斤×2.56元×90.4%]、徐某某损失为8555.23元[14亩×503.6公斤×2.56元×47.4%]、文某某损失为7322.74元[8亩×503.6公斤×2.56元×71%]、王某某损失为3742.85元[3.8亩×503.6公斤×2.56元×76.4%]、姚某某损失为2869.53元[3.1亩×503.6公斤×2.56元×71.8%]、刘某某损失为7580.59元[14亩×503.6公斤×2.56元×42%],总计49810.37。原告杨某某等八人花去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等八人损失合计49810.37元,其中杨某某损失为8122.06元、陈某某损失为8354.11元、王某某损失为3263.26元、徐某某损失为8555.23元、文某某损失为7322.74元、王某某损失为3742.85元、姚某某损失为2869.53元、刘某某损失为7580.59元。二、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日起五日返还原告杨某某等七人购种款3036元,其中杨某某为372元、陈某某为462元、王某某为168元、徐某某为1098元、文某某为462元、王某某为252元、姚某某为222元。三、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等八人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其中被告安徽省种业有限公司司承担1000元,被告徽商闫店店承担1000元。被告寿县寿阳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