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暂借三个月等事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金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金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 东 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利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