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子荣,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薛丑女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荣,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薛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荣,男,汉族,60岁,住杭锦旗锡尼镇原法院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巴雅尔镇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平,锡尼镇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志荣,锡尼镇干部。第三人薛丑女汉族80岁住杭锦旗锡尼镇。委托代理人宋子亮,男,汉族,45岁,住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系薛丑女之子。原审原告刘子荣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对其作出的(2011)鄂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5年第三人的丈夫宋福厚就在现争议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并向锡尼镇政府交纳了5元土建管理费。1988年宋福厚去世后,第三人将该土地转包给刘怀林。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年锡尼镇原蔬菜大队(现已并入陶赖高勒村)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并由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7年2月6日原告与原阿日斯楞图苏木巴音乃日呼嘎查(现已并入锡尼镇锡尼布拉格嘎查)就同一争议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巴音乃日呼嘎查颁发的《草原使用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第三人申请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进行确认,锡尼镇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将所争议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对此不服,申请杭锦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锡尼镇政府的决定书。2011年11月29日,杭锦旗农牧业局出台了关于注销刘子荣04-02126号草原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刘子荣的草原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所有,陶赖高勒村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完全合法。而原告持巴音乃日呼嘎查颁发的《草原使用证》来主张陶赖高勒村所有的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且杭锦旗农牧业局已经下文注销了刘子荣的草原使用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被告杭锦旗锡尼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锦旗锡尼镇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锡政发(2010)3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刘子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已在争议地连续建设16年,且在1997年2月,我哥与阿色楞图苏木巴音乃日呼嘎查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付了承包费2500元,后在1998年杭锦旗草原监理所颁发《草原使用证》。2010年6月份,第三人薛丑女突然持合同和证件出现,称说在1999年6月份与锡尼镇蔬菜大队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同时杭锦旗人民政府在1999年6月22日给薛丑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另外,薛丑女现持的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都是复印件,薛丑女当年与杭锦旗蔬菜人队签订的合同到杭锦旗人民政府和锡尼镇人民政府都没有原始档案和原件,合同的签字到颁证的签字来看都是个人的字体,为此我认为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是在2008年8月30日后补办的,或是假的,单方签订合同是无效的。特别是在这块有争议的土地上,其中少半是我十几年前跟李二栓花3500元买的二十几亩地。李二栓买袁狼的,袁狼买庄猫虎的,他们三人就经营了二三十年,我买回来又经营了十几年,怎么突然也变成薛丑女的呢?人民政府几次为刘怀林和薛丑女签定假合同,违法颁证。一审时对无原始档案、也没有原件的合同和经营权证只凭借一个复印件去质证定案,属实违法;更使人不解的是明知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下级人民政府是无权做出确权决定,也认定为事实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1)鄂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杭锦旗锡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锡政发(2010)3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土地系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所有;原告刘子荣持非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草原证对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争议土地应当交第三人经营;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且前后矛盾;杭锦旗农牧业局已注销刘子荣04-02126号草原使用证,其主要依据消灭;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处理;上诉人在土地上的投资不能成为土地确定使用权的依据等意见。同意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本案土地权属清楚属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所有;刘子荣持有巴音乃日呼嘎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草原使用证》不能主张陶赖高勒村的土地,且该证已被注销;其他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所争议的61.3亩土地属锡尼镇原蔬菜大队(现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所有,1985年3月第三人的丈夫宋福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养殖业获得同意后,于1985年11月17日向锡尼镇政府交纳了5元土建管理费。1988年宋福厚去世后,第三人薛丑女便将该土地转包外甥刘怀林经营。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蔬菜队同意,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该村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补发),刘怀林一直实际经营该地。期间,1997年2月6日刘子荣与阿日斯楞图苏木巴音乃日呼嘎查(现并入锡尼镇锡尼布拉格嘎查)就同一争议地(标的为刘怀林住所地的一块荒地大约7-80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月1日刘子荣就该宗地取得巴音乃日呼嘎查范围内的04-02126号《草原证》。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刘子荣与刘怀林之妻签订《关于刘子荣在陶来沟打井、上电、平地投资协议》,与刘怀林之妻合作经营现争议地。2007年前后因上诉人将该地再转包他人而引发争议,2009年起第三人薛丑女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锡尼镇陶赖高勒村认可本村与第三人签订和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实。锡尼镇锡尼布拉格嘎查(原阿日斯楞图苏木巴音乃日呼嘎查)认可争议地属陶赖高勒村所有,本村没有也无权与刘子荣签订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1月杭锦旗农牧业局出台了《关于注销刘子荣04-02126号草原使用证的决定书》注销了刘子荣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上诉人所称的该地部分向李某等人购买并经营几十年的情况。经查,所称土地约二十余亩虽与争议地部分重叠,但原出让人李某等均认可房子和土地均无任何合法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所有,土地所有人认可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已领取有关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即依法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持有的非合法土地权利人与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颁证机关注销的草原使用证及与该地原转包人之妻签订的投资协议已不能成为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依据,上诉人合法使用争议土地的依据已不足。上诉人所称的原审以无原始档案无有原件的合同和经营权证定案错误的理由,由于土地所有人即现土地发包人认可发包第三人的事实,原承包合同或经营权证是否有档案或原件并不影响对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该地向李某等人购买并经营几十年,不应为第三人确认使用权的理由,因流转几方与上诉人均无任何合法依据,所以不能成为确认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障碍,故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该地的投资等民事权利纠纷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林毅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