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乌民初字第7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屠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双塔村郑家村地方,与站立于路边的原告周甲及由周乙停于路边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周甲、周乙及浙f×××××号轻便摩托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周乙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处。现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各项损失共计81998.05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过程中阐述。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投保人高某某是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例和条款,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余损失。事故发生时,周乙驾驶的是机动车,虽然其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因为周乙是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起诉周乙,放弃了对周乙索赔的权利,故周乙应承担的数额应该予以相应扣除。对赔偿金额的异议,在质证中展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武警医院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陪客床被租费收据粘贴4页;医用品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付相关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8个月、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营养期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认为,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的费用里面包含了护理的费用,其中���一次是219.39元,第二次是44.4元,应该从护理费里扣除;2011年2月15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4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医用品收款收据缺乏关联性;陪客床被租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这个可以自己携带;证据四,费用偏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第二次住院没有相应的病历,对应的住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费某某单没有异议,门诊发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某一致,陪客床被租费不是税收机关的发票,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医用品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三,三期过高,对伤残鉴定的登记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四,其中10元的出租车发票没有显示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依据就医次数酌定,其中一张是出院车费300元的收据,这份收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甲及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虽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但能与出院小结相印证,结合出院小结上的病情诊断,此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身体伤害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2012年1月9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2011年2月15日、4月19日、9月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虽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但根据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2011年1月15日的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内容,原告需要定期门诊随访,且综合这3份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收费项目明细,本院认为这3份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陪客床被租费收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该项费用的产生合理有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陪客床被租费应计算在护理费项下;医用品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将予以酌定。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双塔村郑家村地方,与站立于路边的原告周甲及由周乙停于路边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周甲、周乙及浙f×××××号轻便摩托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甲、周乙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219元(包括高某某已付医疗费775.70元)。2012年2月27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8个月、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营养期建议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19775.7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的被告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侵���人是否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有明确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几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因此也可以免责,故即使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肇事,受害人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第二,关于原告放弃对另一无责车辆驾驶人周乙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导致第三者伤害的交通事故,浙f×××××号轻便摩托车驾驶人虽不负事故责任,但该机动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f×××××号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周乙应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了对无责事故车辆浙f×××××号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周乙的起诉,故在被告高某某及人寿××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应作相应扣减。第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21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部分护理费用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学专业护理不同于普通的对生活的护理,是治疗过程中必需的,理应属于医疗费项下,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应计算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10%),计算合理有据,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15606元(23409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3个月)、床被租费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时,应按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及护理证明,故参照“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床被租费系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故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医用品593.50元,根据对证据的认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679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的次数,以及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81386.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506.59元,合计55506.59元;扣除另一无责车辆驾驶人周乙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5550.66元,余款2032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扣除已付���19775.70元,尚需赔偿55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甲55506.59元;二、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周甲553.30元;三、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