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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09年下半年,被告张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并承诺从2010年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进煤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承诺从2010年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并于还清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24%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