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木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木生,男,于2011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查获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木生因吸食毒品成瘾,为获取毒资,于2011年8月4日凌晨4时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旧街“欢乐网吧”前将被害人麻××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推到摩托车修理店打算叫人换车锁,后被被害人麻××发现并将电动车取回。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木生窜到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旧街“探险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盗走,并开到扶绥县柳桥镇柳桥街,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抵押给吴××,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案发后该车被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害人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木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唐××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木生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木生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木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木生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玉 宁审 判 员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韦 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陆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