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宣某某、钮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宣某某,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宣某某、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钮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090404)抵押合同中共有人一栏钮某某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本案须以鉴定后的结论为审理依据,宜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