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宣某某、钮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宣某某,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宣某某、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钮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090404)抵押合同中共有人一栏钮某某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本案须以鉴定后的结论为审理依据,宜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