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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古蔺镇政府对古蔺镇青阳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为多领取拆迁过渡费和安置补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分别找古蔺县妇幼保健院和青阳村村委出具名为“刘某甲”的虚假出生证明,并于2006年9月28日到古蔺镇派出所将“刘某甲”入户,后又将“刘某甲”作为被拆迁户人口上报。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通过名为“刘某甲”的虚假人口共计骗取拆迁过渡费530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古蔺县新城建设指挥部报案材料证明因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虚列户口骗取安置费、过渡费请公安机关查处;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古蔺镇中队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古蔺县新城建设指挥部、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通过名为“刘某甲”的虚假人口共计领取拆迁过渡费5305.6元;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将多领取的拆迁过渡费已退回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古蔺县妇幼保健院亲子关系声明、古蔺县玉田乡青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刘某甲入户的情况;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领款单、协议书、补偿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承诺书证明被告人领取拆迁过渡费的情况;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案件的经过情况。前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生人口,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过渡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星宏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