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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祖成与肖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成,肖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祖成,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肖成云,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祖成诉被告肖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成起诉称:被告肖成云原系原告张祖成的儿媳妇。2010年10月13日,经北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孔南离婚。但被告肖成云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10年1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9500元和3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所需,合计49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因娘家造房事宜代借,原告出于亲情考虑,便将钱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三年。后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孔南婚姻关系破裂,被告不肯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成云归还借款49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肖成云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土保费事宜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2、被告肖成云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娘家造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所称的买车钱系原告另外出借的,且与本案中的两份借条均无关系的事实。被告肖成云答辩称:原告张祖成所称的第一份19500元的借条系原告为了使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孔南复婚自愿所开销的费用,其中16500元是被告的土保费,3000元是之前原、被告因土保费涉诉被告的律师费,这是一种交易,原告自愿承担这两笔费用,并非被告向其借款。第二份30000元的借条也并非被告因娘家造房事宜个人向原告借款,而系原告借给被告与张孔南夫妻二人用于购买车辆,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与张孔南离婚时北仑法院判决该笔债务由张孔南承担。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案号(2010)甬仑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30000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由张孔南个人承担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肖成云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土保费事宜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肖成云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娘家造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就关联性而言,被告肖成云质证认为,证据1的借条并非真实借款,系原告出于让被告与原告儿子张孔南复婚而自愿支付的土保费和律师费;证据2的借条系被告与张孔南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离婚时北仑法院已判决由张孔南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理由和过程提出异议,但对借条上的金额没有异议,且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9500元的款项系原告自愿赠与,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主张称系被告因其娘家个人事宜向原告借款,应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反驳称系与前夫张孔南买车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载明的归还日期尚未到期,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所称的买车钱系原告另外出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银行凭证相对真实、客观,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证据2情况看,被告辩称买车的借款与证据2的借款时间有明显差异,因证据2的归还日期尚未到期,故关联性尚不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由北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案号(2010)甬仑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30000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由张孔南个人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中所载明的3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关联性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成云原系原告张祖成的儿媳妇。2006年12月21日,被告肖成云与原告儿子张孔南协议离婚。2007年10月30日,被告又与张孔南复婚。2010年10月13日,经北仑法院判决,被告与张孔南再次离婚。期间,因被告第一次离婚后退回了应交的土保费,复婚后,为其生活所需,原告为其垫付了土保费16500元,但土保卡未移交给被告。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起诉原告,经协商原告将土保卡移交给被告,被告随即撤诉,并由原告垫付了被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为此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祖成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是付劳动局土保费,另加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19500元正,借款人肖成云”。另查明,被告肖成云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祖成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期限3年,到期按时归还,不计利息”。对上述两份借条,被告当庭承认均系自己亲笔署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祖成为被告肖成云垫付土保费和律师费合计195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笔借款系被告肖成云用于支付土保费所负的个人债务,权利与义务应对等,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95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一份3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现原告债权尚未到期,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云应归还原告张祖成借款19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