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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雄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雄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身份证号码:×××5663。委托代理人李名中。被告张某,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561。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于1996年1月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父母的操办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新婚之夜,我却发现被告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婚后,虽经十几年治疗,仍未见效。为解除此无性婚姻,故我曾于2011年3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仍然无法和好,现双方已分居达六年,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原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的关系。4.《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6月16日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过程:1.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或由公安机关、或由民政部门签发,应视为系经过了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了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赵某提交的《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复印件,因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3.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6月16日生效。2012年2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庭审后,本院到被告张某家中询问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并未坚持不同意离婚,而是要求与原告再沟通。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关系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赵某称两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故无需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衣着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 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红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