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小区××单××层。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山门镇驶往平阳县昆阳镇,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377号前路段,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王甲及蔡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433.6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除强制险承担范围外的赔偿金额直接赔付;4、判令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甲与郑某某负同等责任,承担比例应为5:5,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甲居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人寿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专用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进行医疗诊治及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甲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畴只负责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如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人寿保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历清单中的胃病用药应予以剔除,交通费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甲及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下午,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山门镇驶往平阳县昆阳镇,行经鳌江镇鳌江大道377号前路段,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甲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相关医疗费8609元。于2011年3月8日,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某、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某某,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郑某某缴纳的交警队事故押金中领取了1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主张的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胃病用药37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甲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30元],3、营养费1530元[51×30元],4、误工费8436元{[51+2×30]×76元(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日工资)},5、护理费4284元[51×84元(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交通费酌情认定510元,上述共计24899元。本案事故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原告王甲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蔡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故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230元[误工费8436元+护理费4284元+交通费510元]。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郑某某负同等责任的条件下享有10%的免赔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人寿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301.26元{[医疗费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60%×90%}。另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00.14元(11669元×60%×10%],由于原告已从被告郑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1000元,故被告郑某某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郑某某多支付的299.86元(1000元-700.14元]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另行结算。原告王甲实际可得赔偿款共计19231.40元(13230元+6301.26元+700.14元1000元]。被告郑某某主张的已向原告王甲垫付医疗费用2200多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也不确定具体垫付金额且不承认票据在原告手中,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该笔费用可待证据明确后另案起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保险款19231.4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王甲负担135元,郑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3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