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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兰,曹x,蒋x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曾x兰,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党江镇X村委会X队*号。现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花园X区X巷*号。委托代理人:谢x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组*号。被告:蒋x琴,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组*号。原告曾x兰与被告曹x、蒋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x宪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涛,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兰诉称: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曹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中2010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同月21日借款100000元,同月24日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6日又借款60000元,以上四次共计借到其260000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蒋x琴是曹x的妻子,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被告曹x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共借有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但其于2010年已归还2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有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意归还。其与蒋x琴是夫妻关系,但蒋x琴不知道上述债务,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归还。被告蒋x琴不提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x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泮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曹x、蒋x琴是夫妻关系及俩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曹x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12月6日所立的《借条》,证明被告曹x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告曹x、蒋x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曹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x兰与被告曹x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曹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5月2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曹x以上四次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x催还借款,被告曹x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另外,被告曹x、蒋x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曾x兰与被告曹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主张其于2010年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有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曹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曹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x应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债务。被告曹x主张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只属其个人债务。因被告曹x将上述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x琴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x、蒋x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曾x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曹x、蒋x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x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