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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军与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X(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X(香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某军。委托代理人张某德,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军。被告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负责人万某仁。被告X(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万某仁,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新,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权。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X(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委托代理人张某德、罗某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处任职食堂员工,约定底薪1,900元,加班费另算,未签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保险。长期以来,被告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只支付了原告平时的早、晚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费没有支付,也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年休假。现被告宝安区观澜X制衣厂以原告工资过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以每月2,000元算,工龄为2004年2月至2011年11月);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3日拖欠的工资1,135.6元及2011年11月1日至14日早加班费11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3,544.8元(以1,900元为底薪算);5、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2,620.7元(以1,900元为底薪算);以上共计人民币69,413.1元。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饭堂打工属实,但其是由李某毫雇佣,原告与李某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李某毫自2004年3月就存在承包关系,饭堂员工是李某毫自己雇佣及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李某毫员工的作息时间及规定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制约,该事实有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毫可以证明;2、原告持有的工作证及被告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这是为了原告出入工厂方便,办理的工伤及医疗保险,是因为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为减小承包人的风险,李某毫请求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由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我方认为不能成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劳动仲裁时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我方认为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5、原告与李某毫的雇佣关系自2004年就开始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与案外人李某毫于2004年3月5日签订《饭堂伙食承包合约》,原告于2004年3月13日入职被告一内的职工食堂,担任厨师。在其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一直由李某毫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被告一代李某毫为原告办理工伤和医疗保险,所缴费用由李某毫承担。原告正常上班至2011年11月14日,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厂牌、原告社保清单、培训报告回执以及培训考核合格证、健康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厂牌是被告公司的,但其称是为了原告出入方便而办理的,原告是厨房承包人李某毫聘用的厨师,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培训考核合格证、健康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04年3月13日由被告一招聘入职,且第一个月工资由被告一发放,但被告一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饭堂伙食承包合约》三份,甲方为被告一,乙方为李某毫。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场所承包饭堂;甲方提供厨房、水电、住宿及现有厨房的工具器具,乙方为甲方员工提供伙食,甲方按期支付员工伙食费给乙方,结算方式以甲方提供人数计算为准;如属乙方的物料和一切收据,乙方不可以用本厂厂名签收,如有签收的本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以代乙方办理工伤和医疗保险,所缴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管理好自己厨房所雇用的帮工。以上事实,有厂牌、原告社保清单、培训报告回执以及培训考核合格证、健康证、饭堂伙食承包经营合同、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厂牌、原告社保清单、培训报告回执以及培训考核合格证、健康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从李某毫与被告一签订的《饭堂伙食承包合约》来看,李某毫与被告一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关系,即被告一提供经营场所,李冬毫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中,李某毫自行聘请员工并负责员工的开支,支付员工报酬。庭审中,原告确认入职被告一饭堂厨师,工资从2004年3月13日入职后第二个月起由李某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是根据被告一和李某毫签订的《饭堂伙食承包合约》第十四条约定由被告一为原告购买,费用由李冬毫承担。原告的厂牌仅是其出入工作地点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其与李某毫的承包合同约定,且原告承认工资系由李冬毫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强(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