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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与宋藕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宋藕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富。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茹国钢。被告宋藕花。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藕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宋藕花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丈夫黄阿幼原系柯桥第四米厂退休职工,于2003年11月24日去世。1994年,原柯桥第四米厂退休人员划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2001年10月,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本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绍体政(2001)46号文件规定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改制为绍兴县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不属于改制时“遗属补助人”之列。社会保险和福利,应由国家统筹解决,而不因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批复及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宋藕花答辩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应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要求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530元/月标准支付给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补发给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43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黄阿幼于1978年12月1日在国营绍兴第四米厂(系柯桥粮油公司前身)退休,于2003年11月24日死亡。2001年,原告由柯桥粮油公司改制成立,黄阿幼随之成为原告管理的退休职工。2002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退休职工提留结算表反映,黄阿幼提留为1万元。被告为非农户籍,无直接经济来源。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9年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补发被告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5,300元;原告自2009年1月起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3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1,320元;2009年5月起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30元,款按月支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政策调整,补助款相应提高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5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自2009年1月起,原告按每月33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应履行此义务。现政策调整,补助标准相应提高,2009年、2010年、自2011年1月起,非农业人员的补助费标准分别调整为380元/月、460元/月、530元/月。原告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补发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3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530元(今后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款按月支付,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