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典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典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典魁,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菏泽交通集团郓城航运公司下岗职工,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典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秋兰、张某1、张建英、张爱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典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侯典魁驾驶未挂牌“四不象”家用四轮自卸车,沿郓大路东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大路李集乡李集村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未挂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侯典魁弃车逃逸,被害人张某2全身多处挫伤、口鼻腔流血、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典魁无证驾驶擅自改型货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侯典魁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典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张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淄博市周村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在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李集乡大杨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有帮教能力,能监督被告人侯典魁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典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擅自改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典魁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典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晁岳强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