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开奎文区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口时,将骑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韩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4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让其家属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同日10时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