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景龙,河北大名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大名县某KTV西侧的马路上为报复王某某,将王某某截住并将其打伤,后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指控、证人张某乙、霍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大名县某KTV西侧的马路上为报复王某某,将王某某截住并将其打伤,后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他坐着霍某某的摩托车去学校,走到某KTV西侧的马路上,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他们撞倒了,他看见是张某甲和张某乙拿着棍子,起来就跑,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个人就追着他打,把他打的满身是血,也记不清怎么去的医院了,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本村的张某甲让他帮忙报复王某某,因为王某某以前和张某甲打过架,他们骑着摩托车到某KTV西侧马路上,将王某某坐的摩托车撞倒后,王某某起来就跑,他和张某甲拿着铁棍子就追着王某某打,他拿着铁棍子打王某某,张某甲从身上拿出一尺长的刀子朝王某某身上扎了两下,这时公安局的警车来了,他们就跑了。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2011年1月15日13时许,他和王某某几个同学吃完饭后,骑摩托车送王某某去学校,走到某KTV西侧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这时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铁棍子,喊着王某某的名字就追着打王某某,他赶紧给王某某的朋友打电话,他们过来后,打王某某的两个人就跑了,他们几个人就把王某某送县医院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他正在大厅内值班,这时大门外边有人打架,两个男青年拿着铁棍在追打一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被打的满身都是血,他就叫服务生成某某快打“120”,救护车没有多久救护车就来了,这几个人就把被打的那个男青年抬上车去医院了。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时许,他在某音乐会所上班,杨某某说“有人被打伤了,快打120救护车”,他就打通了“120”,停了一会“120”救护车过来后,就把被打伤的那个男青年拉走了。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张某乙骑摩托车拉上他说张某甲在前面等着呢,走到某KTV西侧张某乙和张某甲就追着打王某某,他一看张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他就跑了。7、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王某某系外力作用下钝、锐器形成体表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20.4cm属轻伤。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和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能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