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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宣某。被告:谢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宣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近年来,由于性格、家庭经济等原因夫妻间矛盾日益加深,为此双方由争吵不断到互不理睬,直至夫妻间形同陌路。2011年12月,原告因偏执型分裂症到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证。现双方已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返还原告。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后未能生育等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1本,用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证的事实。3.户口本1本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宣某系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因偏执型分裂症到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证。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被告谢某将属原告方某所有的婚前财产厦华液晶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日立挂式空调一台,三人沙发一把,单人沙发两把,餐桌加上椅子一套,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两条,松下电饭煲一台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方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