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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忠孝与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孝,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王��孝,男,住吉林市。被告陈淑珍,女,住永吉县。原告王忠孝与被告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孝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淑珍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淑珍向原告出具欠款1000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当年6月30日还款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处朋友,借给被告一些钱,原告发现被告在感情上欺骗了自己,所以终止了两人的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陈淑珍的名字是他人代笔,指印是陈淑珍自己按上去的。被告陈淑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陈淑珍向原告出具欠款10000.00元的欠据一张,有被告的���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借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曾借给被告一些钱。因故,原、被告终止了朋友关系,2011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欠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欠据上陈淑珍的名字是他人代笔,指印是被告陈淑珍所按。此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珍偿还原告王忠孝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更多数据: